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至其自己家裡所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山上之檳榔園採取檳榔為由,邀約不知情之辛○○、甲○○共乘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該檳榔園。嗣抵達該檳榔園附近後,甲○○停留在該自用小客車上等候,丙○○與辛○○即進入該檳榔園割取檳榔。繼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丙○○又與不知情之辛○○共同前往距離前揭檳榔園約七、八百公尺處之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碧山巷十之二十六號旁檳榔園,由丙○○利用辛○○持辛○○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竊取乙○○所有之檳榔一萬顆(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嗣經該檳榔園之管理員庚○○發現後,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供犯罪使用之檳榔刀一把。(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口,徒手竊取己○○所管理之長安宮香爐一個,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而將該香爐移動,但尚未離開該處之際,即為己○○、戊○○發現,以致未得逞,嗣經己○○、戊○○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一)、(二)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據證人丁○○即被告丙○○之父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檳榔刀一把扣案可憑。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己○○、戊○○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於實施竊盜行為時,在客觀上行為人執持兇器,不論兇器屬何人所有,在所不問。查本案被告丙○○於右揭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攜帶同案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檳榔刀一把,長約二公尺二十公分,上半段為彎月形之刀口,以金屬製成,十分銳利,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前開檳榔刀一把,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自堪認定。另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徒手竊取被害人己○○所管理之長安宮香爐一個,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而將該香爐移動,但尚未離開該處之際,即為證人己○○、戊○○發現,故該香爐一個應尚在被害人己○○之實力支配下,是以,被告丙○○之竊盜行為應屬未遂。核被告丙○○右揭犯罪事實(一)竊取乙○○財物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右揭犯罪事實(二)竊取己○○財物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未遂盜罪。且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除了自己實施竊盜行為之外,另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辛○○以實施竊盜行為,應另成立間接正犯。其所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檳榔刀一把,係被告辛○○所有,即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辛○○、甲○○等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甲○○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結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碧山巷十之二十六號旁檳榔園,由被告丙○○與辛○○利用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被告甲○○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一萬顆(價值約新幣三萬元),因認被告辛○○、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甲○○與被告丙○○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據證人丁○○即被告丙○○之父於警訊中證稱:我在養雞場旁只種幾顆檳榔樹而已,與乙○○之檳榔園距離約七、八百公尺,丙○○等人竊取檳榔的地點是乙○○的檳榔園,與我的檳榔樹距離很遠,並沒有相鄰交界等語;是依證人丁○○所述情節,被告三人辯稱係割取檳榔過界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檳榔刀一把扣案可憑,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辛○○、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割取檳榔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我不知道那是偷割的」、「丙○○打電話去我家,找我們去採檳榔,誰接的電話,記不清楚了。他說要去割檳榔,叫我們去採,不知檳榔種植範圍多大,越採過區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們不知是偷割的,我們是不知情的」、「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休息」、「丙○○打電話找辛○○去。我剛好在羅的旁邊,我就跟著一起去。丙○○打來是我接的,他說他們那邊有人種檳榔,叫我們去採,問我要不要跟著一起去,我想沒有關係,就一起去。」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有無事先跟被告辛○○、被告甲○○說那是別人的檳榔園?)我跟被告辛○○、被告甲○○說那些檳榔都是我們種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丙○○之前揭供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甲○○對於被告丙○○偷割乙○○所有之檳榔一事,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證人丁○○即被告丙○○之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的土地有無鄰接洪朝磚之檳榔園?)沒有。(問:相隔多遠?)正確相距多少不清楚,只知有經過三個檳榔園,是不同人所有的,一個叫 阿水 ,其他不知名字。相隔七、八百公尺可能有。(問:你的土地上有無種檳榔?)有,約種三、四百株。……(問:被告丙○○先去割你們家檳榔時,被告辛○○在場嗎?)被告辛○○有一起去割。(問:後來他們要去洪朝磚檳榔園割檳榔前,你有無聽到被告丙○○跟被告辛○○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依證人丁○○前揭證詞,證人丁○○在距離被害人乙○○之檳榔園約七、八百公尺處之土地上有種植約三、四百株檳榔樹,且被告丙○○與辛○○前去洪朝磚檳榔園割檳榔之前,二人皆有先割取被告丙○○家裡所種植之檳榔。綜觀上開被告丙○○之供詞及證人丁○○之證詞,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那天有無先去被告丙○○家割檳榔?)有,先去被告丙○○的住家割,再直接去他家的雞寮附近割。(問:被告丙○○他們家的雞寮隔洪朝磚的檳榔園多遠?)我不知道。(問:雞寮割完後被告丙○○如何跟你說?)被告丙○○說再上去一點去割,他沒有說是誰的檳榔園。」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應屬可信。況衡諸常理,被告辛○○先與被告丙○○前往被告丙○○家裡之土地上割取檳榔時,被告丙○○之父親即證人丁○○既在在場,使被告辛○○得以信賴其與被告丙○○所割取之檳榔為被告丙○○家裡所種植者,不久後被告辛○○依照被告丙○○所言,與被告丙○○一同轉往距離該處尚非甚遠之約七、八百公尺處之被害人乙○○之檳榔園割取檳榔,被告辛○○實難以判斷該處已非被告丙○○家裡之檳榔園而係被害人乙○○所有者。
(三)當日被告丙○○與辛○○共同割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檳榔時,被告甲○○始終停留在被告辛○○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上等候,被告甲○○並無法得知被告丙○○與丙○○所割取之檳榔係被告丙○○家裡所種植者,抑或係他人所有者。是以,僅以被告甲○○當日與被告丙○○、辛○○一起前往此一事實,實無法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丙○○竊取被害人乙○○之檳榔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再觀諸本案被告丙○○、辛○○、甲○○等人前往割檳榔之時間為下午四時左右,該時間為白天,乃正常之工作時間,而非利用夜間前往以避免被他人查知,被告辛○○、甲○○更不疑有他。因此,被告辛○○、甲○○上開所辯,堪信屬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甲○○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甲○○確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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