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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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張及汽車租賃契約上辛○○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與甲○○進行交往,並借住於友人癸○○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七十四號住處,丁○○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竟與甲○○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丁○○提供自己之照片二張,交予甲○○,由甲○○在不詳之時間將該二張照片分別換貼於辛○○於八十八年間失竊之國民身份證與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辛○○之國民身份證與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生損害於辛○○及戶政、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丁○○與甲○○欲租車前往北部遊玩,甲○○遂於當日在癸○○上開住處,將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予丁○○,提議利用該變造之證件租車,丁○○明知該二張證件為辛○○所失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後丁○○與甲○○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騎乘平常由甲○○所騎用之OQY—四六七號重型機車(甲○○向丁○○謊稱該機車向嘉義市大象機車行租得)前去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六八號丙○○所經營之東南小客車租賃行,由丁○○出示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留存於丙○○處)、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辛○○之名義租車而行使之,並冒用辛○○之名義在汽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欄處偽造辛○○之簽名與署押(指印)各一枚,而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份,足生損害於丙○○、辛○○及戶政、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雙方於契約書上約定租期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丁○○預付租金六千元,丙○○則同意出租II-二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嗣丁○○屆時未能返還該自小客車,丙○○依據租約上所留之電話聯絡丁○○,丁○○始告知丙○○上情,並約定還車,惟該自小客車因甲○○向丁○○謊稱:有急事欲用車,用畢代
為返還等語,而經丁○○同意由甲○○開走後,甲○○並未依約還車,經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交付二張照片予證人甲○○後,證人甲○○交付其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其收受後持向證人丙○○所經營之自小客車租賃行以辛○○之名義,偽造辛○○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及汽車租賃約定書一張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一八頁),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與證人甲○○共同變造辛○○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其與甲○○交往,甲○○希望留存其照片,所以才會將二張照片交予甲○○,其對於甲○○利用該二張照片變造上開證件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變造辛○○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並證稱:被告丁○○甲○○前去其位於上址住處借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姊 吳淑卿 亦當庭指認證人甲○○係被告帶至其母親靈骨塔,後來將一部白色車子開走之人(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足見證人甲○○所為之證言均屬避重就輕圖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被告所交付之照片均屬充作證件使用之大頭照,此顯與一般男女朋友欲索取照片充作紀念,多會提供日常生活照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事後尚收受該二張變造之證件,且利用作為租車之用,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甲○○欲利用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乙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辛○○之國民身分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行,侵害辛○○與國家戶政、檢裡管理估作之正確性等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辛○○署押二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分別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甲○○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變造之證件數量不大,惟變造國民身份證、駕照對於國家戶政、監理業務管理、信用秩序及犯罪偵查、追訴所生危害甚巨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變照辛○○身份證上所貼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辛○○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辛○○所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該變造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街○○路一段路口處,趁己○○疏於注意之際,竊得張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向被害人丙○○承租上開自小客車後未還,並將該自小客車借予證人戊○○、庚○○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與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丙○○之指訴,證人戊○○、庚○○之證詞及嘉義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車號000—四六七號重型機車非其所竊,係證人甲○○騎乘之交通工具,且證人甲○○對其說機車係租來的,並曾出示機車之行照,行照就在機車座墊下,至於向告訴人丙○○所租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最後係被證人甲○○開走,並非由其出借予證人戊○○、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雖指訴其所經營之大象機車出租行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後數日(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嘉義市○○路與北興路口失竊,顯然告訴人己○○並未指訴被告竊取該機車,而依據卷附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嘉義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後所附資料)所示,亦僅足以證明該機車曾失竊,後為警尋獲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加以證人癸○○復證稱:證人甲○○借住其上開住所時,曾騎一部重型機車前揹著一小孩子過去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而告訴人己○○亦指訴稱:上開失竊機車係出租機車,行照均在座墊下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該機車是否確如公訴人所言為被告所竊者,並非無疑。雖證人甲○○證稱:其完全不知該機車之事云云,惟此涉其刑責,證詞不免避重就輕,且證人甲○○所言復與證人癸○○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因此,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尚乏證據加以證明。
(二)證人戊○○、庚○○雖均證稱:告訴人丙○○所出租之自小客車係借自被告云云,惟查,該二證人經本院多次傳拘未獲,無法再行確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惟依其等於警訊時之證詞觀之,證人庚○○證稱:我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戊○○把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北港鎮北港大橋之堤防段旁,向丁○○借車云云;證人戊○○則證稱:其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向丁○○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云云(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足見證人庚○○、戊○○之證詞有矛盾之處,可否遽予採信,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吳淑卿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家裡人員前去祭拜母親(在雲林縣○○鎮○○○路旁之靈骨塔)時,見到甲○○帶一小孩子載被告前去,後來被告過去與該女子說幾句話,車子便讓該女子開走等語,並當庭指認證人甲○○即該名女子(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五六頁);證人壬○○亦證稱:其見到一女子坐在一台白色汽車內,將汽車開走,被告後來與其一起走,未與該女子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而證人乙○○即被告之胞姊亦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回嘉義,被告開一部白車,載那位女生,車上有小孩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顯然該自小客車後來係證人甲○○開走無疑。此外,告訴人丙○○亦指稱:其在車子未依約定期限還車時,打被告所留之電話向被告追車,被告才告訴其冒名租車之事,並承諾還車,且告知其被告正確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其方將該些資料記在租賃約定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有意詐騙該租得之自小客車,應無必要告知告訴人丙○○真實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而且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人庚○○、戊○○之證言復有瑕疵可指,而被告之辯解並有相關證人吳淑卿、乙○○、癸○○及壬○○之證言可資佐證,另被告對不利於己之證人甲○○之證言負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之質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該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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