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B─C─D--E--F--G--H--A連成之區域部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建造系爭房屋時,曾聲請該管地政機關前來指界,該地政人員表示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全部在上訴人所有毗鄰同段七六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有替上訴人建造房屋之土木師傅 王宗興 可證。原審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認上訴人北側房屋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因而判決該牆壁應予拆除,非無疑問。
(二)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三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共有土地,從民國四十幾年我爸爸那一代就約定好各人使用各區塊土地,即目前占有之情形等語〔該事件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而在該事件被告 許榮富 〔同為七六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曾依占用現況〔即分管範圍〕繪製圖說〔參許榮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答辯四狀附件二〕。姑不論渠等間分管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同段七六六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既在他案自承其占用範圍,為其就系爭七六一地號土地之分管範圍,參諸乙○○提出之圖說,顯示上訴人所有房屋南側牆壁坐落系爭土地位置,並非被上訴人分管之範圍,而係上訴人前手 許志成 之分管範圍,則被上訴人顯然超出其分管範圍而行使權利,縱將系爭房屋拆除,對其完全無任何利益可言。
(三)反之,上訴人建蓋之八吋牆壁若拆除,將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且上訴人必再另行僱工重建,則上訴人及社會成本耗費甚鉅。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
(四)上訴人於建造系爭房屋時,曾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前來指界,並由負責建屋之土木師傅王宗興會同測量人員釘樁後,再依界址施工,業經證人王宗興到庭證述在案。然何以系爭房屋會越界建築,其原因不外為地政人員指界錯誤或建造房屋人員施工錯誤,雖已無法釐清原因為何,惟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參以上訴人因被訴竊佔案件後,而知悉其所購買之同段七六六地號土地,未與同段七六0地號土地連接,除主動將占用部分拆除外,亦積極與同段七六六地號土地之現占用人許榮富協商互易持分事宜,但許榮富表示礙於乙○○不同意,故無法同意互易協商,益徵被上訴人完全以損害上訴人房屋為目的,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宗興併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蓋房屋的時侯,因懷疑占用到被上訴人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因此,聲請鑑界是被上訴人聲請的,當時緊臨之同段七六0地號土地上牆壁,已經占用到同段七六一地號共有土地,被上訴人並已告知上訴人此事。至上訴人之前手許志成,並非系爭七六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三號卷宗,並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併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宗興。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九、七六○、七六六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明知其所有上開同段七六○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竟占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經被上訴人發覺,並表示反對其建築後,竟仍置不理,繼續在上開土地建屋。嗣經被上訴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後,上訴人始拆除部分地上建物,惟仍未全數拆除,乃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系爭共有土地,從四十幾年其爸爸那一代就約定好各人使用各區塊土地,即目前占有之情形等語。而在同該事件許榮富曾依占用現況繪製圖說,姑不論渠等間分管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同段七六六地號之土地,然被上訴人既在他案自承其占用範圍,且參諸上揭圖說,顯示上訴人所有房屋南側牆壁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非被上訴人之分管範圍,乃上訴人前手許志成之分管範圍,是被上訴人顯然超出其分管範圍而行使權利,況拆除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再者,上訴人建造之八吋牆壁,若拆除將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上訴人必再僱工重建,社會成本耗費甚鉅,顯然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又上訴人建造房屋時,曾聲請地政機關指界,並由負責建屋之土木師傅王宗興會同測量人員釘樁後,再依界址施工,業經證人王宗興到庭證述在案。惟系爭房屋何以越界建築,其原因不外為地政人員指界錯誤或建造房屋人員施工錯誤,雖無法釐清原因,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參以上訴人因竊佔刑事案件,於知悉所購買之同段七六六地號土地,未與同段七六0地號土地連接,除主動將占用部分建物拆除外,亦積極與同段七六六地號土地之現占用人許榮富協商互易應有部分事宜,但礙於被上訴人不同意,致無法協商互易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物為證。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之事實,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系爭越界建築所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得否以其前手許志成之分管範圍,而拒絕拆屋還地。(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形等問題。經查: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為許榮富、 許榮宗 、 許榮龍 、許榮川、 許榮德 、 許錦河 、 許錦芳 、 許錦隆 、乙○○、 許倉銑 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訴人主張之前手即出賣人「許志成」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因此,原告主張越界建築之系爭土地,係其前手許志成分管之範圍,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其同段七六0地號土地建造房屋時,越界占用系爭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經該土地共有人乙○○出面制止,惟上訴人不聽勸阻,仍繼續建造完成房屋,其刑事竊佔罪部分,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有該檢察署簡易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可資佐證。上訴人主張其建築房屋已經測量,可能地政人員指界錯誤等情,已與上揭刑事判決認定「故意」犯罪有間,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是否建造房屋人員施工錯誤,雖據證人王宗興即該房屋建造之人到庭證稱:我幫上訴人疊磚塊,當時上訴人有請人來鑑界並噴漆,我依照噴漆位置疊磚塊,大約兩年左右等語。惟查,施工當時是否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界址施作,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參以本件再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屬越界,並有複丈成果圖可按。是證人王宗興證稱其依鑑界及噴漆位置施作,並不能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可能是施工人員施工錯誤等情,此乃上訴人與施工人員之另一法律問題,不得以此妨阻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再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使之結果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而言〔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惟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本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亦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因此,究係權利之行使,抑或權利濫用,應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建屋之始,因被上訴人發見有越界之虞,即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將越界建築之事,通知上訴人,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未聽勸阻,仍繼續完成建築,其刑事竊佔罪部分,並經判決認定故意犯罪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佐。上訴人於知悉此舉越界建築之事,未作修改竟仍繼續完成建築之行為,法律不應保護。此外,上訴人越界建築占用之三面牆壁位置,其中二面牆壁,已經部分拆除,剩餘部分殘餘牆壁未拆除,另其中一面牆壁,適為上訴人二樓鐵皮屋之後面牆壁,目前完整並未拆除,已經本院勘驗查明,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攝有相片四紙及製作鑑定圖為證。參以上訴人鐵皮屋後面牆壁,為鐵皮屋之牆壁,拆除及重新建築工程,雖需要相當資金,惟非鉅大。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難認有權利濫用之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有權利濫用情事,實無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建物,自屬有據。而上開越界建物,先後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其越界建築之面積,固有些微不同,惟本院參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後補建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補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以觀,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較為正確。被上訴人依據上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測量結果,於本院第二審準備期日更正(擴張)請求依鑑定圖所示A─B─C─D--E--F--G--H--A連成之區域部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面積,雖有不同,惟原審判決所憑認定拆除之面積,既係依據判決當時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依據,嗣後雖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致生拆除面積不同,惟原審判決依據當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認定所作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為拆屋還地回復原狀訴訟,審酌上訴人在該處住居,其拆除地上物及遷讓占用部分,須假以時日等一切情況,乃定履行期間六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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