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
上訴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
33號戊○○丁○○乙○○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在父母之同意下,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訂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分家契約書)時,誤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八號土地,記載為同段四五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兩造之父 林朝舜 去世後,伊四人始發現上情。嗣經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另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第二次分家契約書),於第一條約定依「各房取得田部分財產明細表」(下稱財產明細表)所載,由被上訴人甲○○、戊○○、乙○○、丁○○依序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之○.一三七四公頃(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四)、○.○五○一公頃(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五○一)、○.一一八三公頃(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九三二公頃(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九三二)(其餘○.一三一四公頃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一四由上訴人分得),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而自斯時起分管使用該土地迄今。茲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乃迭經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爰依分家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四、五三○四分之五○一、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五三○四分之九三二,依序移轉登記予甲○○、戊○○、乙○○、丁○○之判決(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乙○○將同段五六之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八一分之二七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移轉登記予乙○○部分,未據乙○○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九年五月間,由兩造之父辦妥贈與登記予伊單獨取得所有權。伊既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一、二次分家契約書,被上訴人依分家契約書,請求伊為給付,已屬無據。況第二次分家契約書縱為真正,然其目的在逃避遺產稅,有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無效,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伊為給付。即令尚屬有效,惟於被上訴人未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財產明細表」,將伊分得之各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前,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父林朝舜去世後,被上訴人發現兩造於六十八年間訂立之第一次分家契約書,將南投縣○○鄉○○○段四五之八號土地,誤載為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為此訂定第二次分家契約書,上訴人同意於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時,按該契約書第一條之「財產明細表」所示各房取得額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各該分家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即代書 魏宗秀 、兩造堂叔 林新治 ,及兩造之母林曾箱所證實。而六十八年間之第一次分家契約書,係由林朝舜主持分產,於兩造抽籤完成,協議內容成立後,始由林朝舜統一刻印並委請代書魏宗秀書寫分產之內容,業經魏宗秀證述明確,足見兩造間之分產協議(分家契約)已然成立,縱上訴人事後未同意其父代刻印章及用印,仍應受該分家契約書內容之拘束。至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之登記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無另訂私契」,係指未再另訂贈與私契,非謂兩造間於六十八年間無分家協議及未訂定分家契約書。另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在彰化縣二水郵局留存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聲請書、存簿儲金儲戶資料電腦建檔調查表,併同第二次分家契約,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固因字跡不足而無法鑑定。惟法院非不得本於自由心證,參酌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之。是原審既經比對各該文件上「丙○○」字跡之運筆特徵,多所相符。且參諸兩造間之分家協議,係經由父母及族親之見證,兩造並自完成分產後,確依第二次分家契約書後附之地籍圖所示之區域,管領使用土地。則上訴人否認第一、二次分家契約書之存在,辯稱第二次分家契約書非真正,伊未於其上簽名云云,即無足取。再審酌系爭四五之五號土地共分「九丘」,面積達五三○四平方公尺,為四五之八號土地(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之十四倍。而兩造分家時,其父林朝舜所有最大面積之同段六六九號土地(八四○七平方公尺)既「公平分配作成五」,衡情不應由上訴人獨得廣大面積之系爭土地。苟系爭土地確因分家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何以竟未單獨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係由兩造於第二次分家契約書訂立後,按該契約書後附地籍圖劃分區域,分別管領使用迄今,未見上訴人異議?亦證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分家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誤載為四五之八號土地,兩造為此訂定第二次分家契約書,為信而有徵。林朝舜生前分配財產之贈與行為,本須繳納贈與稅,而兩造間第二次分家契約書意在確認第一次分家契約書之誤載及重為分配,自均無關遺產稅之繳納。上訴人以該契約書之訂定,為逃避遺產稅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辯,更無足取。查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兩造簽訂第二次分家契約書第五條所定「俟田地目日後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之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四(○.一三七四公頃)、五三○四分之五○一(○.○五○一公頃)、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一一八三公頃)、五三○四分之九三二(○.○九三二公頃),依序移轉登記予甲○○、戊○○、乙○○、丁○○,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因依「財產明細表」所載,經登記為乙○○所有之五六之一九號土地,已劃分為上訴人丙○○分得○.○二七七公頃,及被上訴人戊○○分得○.○八六九公頃,乙○○分得○.○四三五公頃,其餘(○.○一四八公頃)劃為通路保持共有,有該契約書後附地籍圖可憑。乙○○自負有同時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八一分之二七七(面積○.○二七七公頃。按係一七二九分之二七七之誤,如後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部分之給付,「更正」(諭知)為乙○○將五六之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八一分之二七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移轉登記予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原審依第二次分家契約書第一條之「財產明細表」所載,已認定登記為乙○○所有之五六之一九號土地,經劃分為丙○○分得○.○二七七公頃,戊○○分得○.○八六九公頃,乙○○分得○.○四三五公頃,其餘(○.○一四八公頃)劃為通路保持共有。而該五六之一九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其面積為○.一七二九公頃。依此比例,乙○○應同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七二九分之二七七」。原判決誤算為應有部分「一五八一分之二七七」,係屬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範疇,無礙其判決之結果,該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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