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益淵於民國103年3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廖益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1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於101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悔改之意,再度於飲酒後執意駕車而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