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93號抗告人即原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長 陳國恩 、花蓮縣警局局長 廖美玲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加計在途期間5日(花蓮縣),抗告期間於105年12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民事國賠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同卷),顯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