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翁才文
被  告  温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村○鄰○○路○○號,
業據被告具狀陳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形,且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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