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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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壹
張、今彩539簽注單參張、大樂透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應更正為:「新北市○
○區○○路○○巷12之2號住處」、第12行「5200元」應更正
為:「5000元」、第13行「5萬2000元」應更正為「5萬元
」、「65萬元」應更正為「不詳金額」。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蔡秀華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
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
治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
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張、今彩539簽注單3張
、大樂透簽注單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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