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相對人臺灣北基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花村祥 相對人 李濟南 (已歿)
李錫錨 張富雄 張光耀 張光弘 王國書 張志芳 李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6年4月14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2地號土地),與最近聯絡之公路即新北市○○區○○路3段間,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而屬袋地,為達通常使用,須通行相對人臺灣北基農田水利會(下稱北基水利會)所有之同小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1地號土地)、相對人李錫錨、張富雄、張光耀、張光弘、王國書、張志芳及李秋澤(下合稱李錫錨等人)及李濟南所有之同小段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
7地號土地,與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3項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經原審法院以李濟南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抗告人起訴前無從知悉李濟南業已死亡,且欠缺當事人能力此一訴訟要件並非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未予以闡明或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改列被告,即逕以抗告人未以系爭1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113-2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系爭113-1地號土地為
相對人北基水利會所有、系爭127地號土地原屬李濟南及李錫錨等人所共有,嗣李濟南業於民國86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業已就系爭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294,以繼承為原因於105年4月2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李濟南除戶戶籍謄本、移轉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36頁、第26至34頁、第58頁、第40至126頁)。則相對人李濟南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係屬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自無庸就此節命抗告人補正,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㈡惟查: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
本僅須以否認原告(即抗告人)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縱抗告人所提前揭訴訟,就李濟南部分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屬訴訟要件欠缺,亦僅得就該部分裁定駁回;尚不得就系爭127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李錫錨等人)部分之訴,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裁定駁回;且系爭113-1地號土地為北基水利會單獨所有,與系爭127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13-2地號土地而言,係屬二筆不同所有人之相鄰土地,依前揭裁判要旨,抗告人原即得僅以北基水利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13-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與否,尚不因系爭12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李濟南於起訴前死亡,而受影響,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對系爭11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併予駁回,亦有未洽。
㈢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未以系爭1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系爭1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究有何人否認抗告人之主張,而須由其將之列為本事件之被告,應待抗告人 陳明 之後,再由原法院進行調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