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秀蘭
代 理 人 陳芝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微君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微君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2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本案非顯無理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提出法扶會基金審查表、專用委任狀、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
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