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既認全福無限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伊自得以票據關係不存在為本件訴訟之抗辯。況原審既認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保證之記載,縱令全福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林鎰川 內心係以保證之意思為蓋章,亦不得認全福無限公司蓋章為保證行為,而未審核直接當事人間有關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屬違誤。又對於被上訴人與全福無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時,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反認係全福無限公司及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事由,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