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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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李石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其前手應為抗告人甲○○,而非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石公司),是抗告人甲○○自得撤銷其於第一審自認係鉅石公司向伊所借之事實,而得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原審未察於此,自有未當。又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李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李石公司)所簽發,甲○○背書之系爭二紙支票,既係甲○○向李石公司無償借用,而相對人迄未履行其與甲○○間變更設計之約定,顯見相對人受讓系爭支票並無支付對價,故相對人不得向李石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