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受託代理執票人求償,得否以代理人自己名義,逕向票據債務人起訴求償;單純受託提示票據,於退票後再將票據交還委託人時,對於票據債務人是否即無債權存在,票據債務人就此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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