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陸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零號塑膠包裝袋壹包(內含參拾肆個)、貳號包裝袋壹包(內有拾肆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松山區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六次,每次半兩(約十八公克),共買三兩,代價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藏匿於右腳襪內搭機挾帶回金門地區後,先後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二○八之三號三樓其租屋處,以一公克二千元之代價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幸民 ,前後共計牟利有四千元,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六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或預供販賣用之磅秤一臺、○號塑膠包裝袋一包(內含三十四個)、二號包裝袋一包(內有十四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販賣毒品之部分予以否認並辯稱:伊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予徐幸民,是因其幫伊修理手機,未向伊取款,所以才轉讓予徐幸民,伊並未獲取任何差價,另「 小陳 」及「 小李 」二人是伊亂編的外,對於其他如何等情,均供認不諱。然查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在警局初訊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問:安非他命何來?)向臺灣一名叫「 小胖 」購買六次,一次買半兩二萬元,買回來大部分供自己吸,有時轉讓予朋友,賣予徐幸民一公克二千元。(問:有無幫運安非他命來金?)是我帶回來如果有人要我才轉賣(參偵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徐幸民於警訊中供述:伊是透過一名叫 楊惠如 轉介得知乙○○之聯絡電話,楊惠如向伊表示若需要安非他命,可以逕向乙○○電洽,向渠購買二次皆伊直接打電話與乙○○約定時間、地點後始交易(參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磅秤、塑膠包裝袋、帳單為證,且扣案之結晶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89)陸(一)字第89041433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均係向「小胖」者販入,係以十二萬元購買三兩(一兩等於三十七點五公克,一公克之平均價為一0六七元)等語,則被告以高於販入價格(每公克賣出二千元)售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意圖牟利,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牟利,所用之手段,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餘淨重六點零五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磅秤一台、零號塑膠包裝袋一包(內含三十四個)個、二號包裝袋一包(內有十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此經其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徐幸民等人所得之七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噴燈二個、瓦斯一罐、吸食器二個、吸管十五支、行動電話三個、郵局匯款單五份、存金簿三本及三萬一千元,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有何直接、緊密之關聯,茲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於敘明。
三、末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小李」之男子牟利,而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嫌。然查,公訴人僅單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上前之自白為論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幸民,對於綽號「小陳」、「小李」之男子則堅詞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祥墩
法官顏淑惠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