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該案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聲請依法減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之寄藏獵槍罪,業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指業經減刑確定在案,其就本件減刑之聲請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