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俊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嗣就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1年
7月17日以9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①。②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張俊宏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三)詎張俊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後,竟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居所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仁和路路口查獲;復經張俊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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