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政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政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6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7日出所,迄至90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故買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呂政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政瑩因案遭通緝中,經警於99年3月26日早上
6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與仁和路口當場查獲,復經呂政瑩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