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簡建堂 (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中)前與 賴清 灈因有不動產買賣仲介之糾紛,簡建堂因此心生不滿,乃與 方文坤康培宏 (康培宏綽號為 小傑 ,方文坤、康培宏二人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在案)、吳啟仁(綽號 呆呆 )、少年曾○倫(綽號 阿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65號為不付審理之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由簡建堂以要送茶葉予友人 張金郎 為由,邀請 賴清灈 陪同搭乘簡建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金郎住處,復由康培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文坤、吳啟仁與少年曾○倫,於102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旁,攔下簡建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方文坤、吳啟仁、少年曾○倫隨即下車並坐上簡建堂駕駛之前開車輛,由方文坤坐在副駕駛座,吳啟仁、少年曾○倫、賴清灈坐在後座,吳啟仁及少年曾○倫並均將手放在隨身背包佯裝以槍抵住賴清灈,由方文坤對賴清灈恐嚇稱:「我很不爽土地要賣沒有賣給我,我的金主也不爽,看你要怎麼賠償,今天如果沒有簽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致賴清灈心生畏懼,只得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方文坤等人。簡建堂隨後駕車與方文坤、吳啟仁、少年曾○倫、賴清灈共同前往張金郎住處,經張金郎協調後,賴清灈改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以換回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方文坤、吳啟仁、少年曾○倫、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簡建堂始同意賴清灈離去,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賴清灈上揭期間之行動自由。嗣賴清灈於102年4月16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方文坤,換回前開面額150萬元本票,方文坤將30萬元分予康培宏2萬元、簡建堂6萬元、吳啟仁5,000元、少年曾○倫5,000元,另給付張金郎6萬元,所餘款項則歸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啟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仁迭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5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方文坤、康培宏、少年曾○倫及證人 黃正輝 、張金郎、 林永彰 於警詢、偵訊中,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清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3至37頁、第50至53頁、第77至79頁、第82至83頁、第90至91頁、第99至100頁、第103頁、第105至第
107頁、第110至112頁、第117至118頁、第129頁;他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偵卷第76至7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見少連偵卷第37至39頁、第54至56頁、第71至72頁、第80至81頁、第113至11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方文坤持用)及0000000000號(康培宏持用)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第6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見少連偵卷第66頁)、本票影本1張(見少連偵卷第86頁)、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卷第87至8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少連偵卷第10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張金郎持用)雙向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卷第115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啟仁與共犯簡建堂、方文坤、康培宏、少年曾○倫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揭非法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達1至2小時之久,被害人賴清灈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達「持續相當之時間」,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甚明,是被告應另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吳啟仁與共犯簡建堂、方文坤、康培宏、少年曾○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類似,且兩者係本於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況被告以一繼續不斷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復藉由其等與共犯簡建堂、方文坤、康培宏、少年曾○倫人數之優勢,使其等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併對被害人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以便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應認被告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前揭複合犯行,屬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吳啟仁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共犯曾○倫於上開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與少年曾○倫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啟仁時值青年,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且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詎仍不知悛悔,僅因共犯簡建堂與被害人賴清灈間之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而參與糾眾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手段取之,對被害人賴清灈身心所生之傷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吳啟仁初於警詢時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供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尚非至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參與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參見被告吳啟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