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良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8267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60.6公里隧道處,其於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址隧道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 許志名 所駕駛、車內右前座搭載 林鈺恬 之車號00—2480號自小客貨車後翻覆滑行在國道上,致許志名受有頸椎挫傷,第4、5、6警椎半脫位,腰椎第4、
5節椎間盤突出症候,頸椎閉鎖性傷害併發馬鞭型傷害症候群之傷害,林鈺恬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許志名及林鈺恬送醫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許志名、林鈺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良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迭於警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並經告訴人許志名、林鈺恬指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1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見偵卷第18至22、27至39頁)等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路段,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駕車行近隧道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因此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 陳志名 所駕車輛致該車翻覆,顯有過失,核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間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許志名、林鈺恬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處斷。
(二)被告賴建良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查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瑞鴻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於高速公路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許志名所駕之自小貨車而致翻覆之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車禍後並未展現積極商談和解之誠意及表達歉意,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