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47號

原告蔡 昱晟

被告 陳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簽訂保管條約定:「雙方約定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利息,後捨棄利息部分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約定於109年8月1日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為證(見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7000元約定於109年8月1日清償,現已逾清償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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