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告飛比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季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關於「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事實及理由欄第3項、第6項關於「至110年6月19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110年7月19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

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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