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林憲實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簡士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奕諴 為雷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品牌
「FacafeBistro法咖啡」之餐酒館,原告則為 林弈諴 之父
,而被告與訴外人 林彥 均為標誌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林奕
誠與 林彥均 為舊識,林弈諴自民國109年7月起與林彥均及被
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曾分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林彥均,及
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72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
下合稱舊本票)。
(二)後於109年10月12日原告接到林弈諴電話,要原告與被告等
人會面,原告到場後遭被告等人威脅要代為清償林弈諴所積
欠之債務,因原告無力清償僅能當場先行給付10萬元利息,
並為被告等人強迫當場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13日、票面
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林弈諴之債
務擔保。此與上開72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同一債務,重複擔
保。就此,原告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撤銷發票
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為無效。
(三)嗣原告於109年12月底決意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協議舊本票
中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以現金308萬元清償,票面金額
72萬元之本票以現金70萬元清償,原告並委託訴外人 余忠勳
於清償後向林彥均索回經原告與林弈諴簽發之所有票據,惟
林彥均僅返還舊本票,系爭本票則表示已損毀,林彥均並於
債務清償明細表中記載作廢,表示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
與系爭本票之債務,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四)又縱被告否認有授權林彥均代理簽署一事,然林彥均明知系
爭本票係原告之擔保債務,亦知悉債權人為被告,其表示系
爭本票毀損無法返還原告而於債務清償明細表中記載作廢,
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有授與代理權,有表見事實,應成立表見
代理。
(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345號),然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是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未收到錢,林弈諴於109年7月31日向被
告借70萬元,借期2個月,以林弈諴店面讓渡做抵押,109年
10月初未依約清償,至109年10月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以擔保林弈諴70萬元借款,並表示109年10月底會清償70
萬元,然屆期未清償,原告所指債務已清償,並不包含被告
之債權。被告亦未授權林彥均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1345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為
、原因債務已清償等權利障礙、消滅事實,則為兩造所爭執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
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
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
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其受脅
迫,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詳其實,是脅迫之說自難憑採。
(三)第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與72萬元舊本票為擔保同一
債務,重複擔保云云,然此二紙本票其票面金額顯有不同,
倘系爭本票與72萬元舊本票係為擔保同一債務,衡情其票據
之金額應為相同,較為合理,且另自執票人以觀,72萬元舊
本票之執票人為林彥均,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為被告,二
者亦非相同,故原告所謂重複擔保之說,是否可信,並非無
疑。再者,參諸卷附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上記
載:「甲方林弈諴委託債務代理人以債務折扣方式向乙方林
彥均、簡士爵清償總計新臺幣422萬之債務及放棄…。」等
內容,而該合約書僅有林弈諴之代理人及林彥均之簽名,此
項金額合於二紙舊本票之合計票面金額,堪認應為舊本票所
擔保之原因債務,就此,原告縱以其所稱之308萬元及70萬
元現金向林彥均清償此項原因債務,取回舊本票,然仍無從
認定此與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何干。而原告所憑者僅為其所
提出之林彥均收訖書證(見本院卷第23頁之原證三),其上
林彥均除就舊本票二紙處理上於收訖欄上簽名外,另就系爭
本票處理之部分,於收訖欄上亦簽名並記載作廢二字,然衡
諸林彥均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恐亦非系爭本票原因債務
之債權人,其就系爭本票表達作廢之意,自無拘束被告之效
力甚明。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依
上開書證,無論為合約書或收訖書證,均未見有何被告有以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彥均之權利外觀,指由被告
應負其責,自無可採。
(四)至證人林彥均到庭證稱:伊僅收受130萬元來與林弈諴結清
所有債務,伊有返還舊本票,被告沒有拿本票給伊。原證三
上記載作廢的意義伊忘記了。合約書上記載被告部分應是誤
載,簽名欄只有伊簽名等語,伊雖支吾其詞,然亦未證明原
告之清償與系爭本票何干,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996元(第一
審裁判費7,600元、證人旅費530元、866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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