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9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被告 紀昕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9,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之自小客車於金門縣○○鎮○○村0000號燈桿前,因駕駛不慎撞擊靜停中由原告所承保AXF-2092號(下稱B車)自小客車,造成B車受損送修,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零件14,994元、烤漆5,700元,共計26,294元。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6張、統一發票、臺灣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書、個人保險調查表、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城司小調第21號卷15至33頁、第49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當日事故發生警局到場記錄情形。且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7月29日金湖警交字第1100005653號函檢附之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院城司小調第21號卷61至63頁)及110年8月5日金湖警交字第1100005855號函及附件調查卷宗、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2份、登記聯單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基本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49至77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過失不法致B車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B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6,294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五、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B車係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城司小調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B車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5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㈡是本件原告承保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58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600元、烤漆費用5,700元,共計19,888元(計算式:8,588+5,600+5,700元=19,88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4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偉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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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94×0.369=5,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94-5,533=9,461
第2年折舊值9,461×0.369×(03/12)=8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61-873=8,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