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陳思伶
被   告  施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3時許,與訴外人楊甫
軒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發生爭吵互毆,
致停於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損毀,需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原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支出交通費共3,130元(自110年3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原告僅請求總額一半金額即1萬1,565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1萬1,565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碰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禁止停
車之黃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楊甫軒 互毆,及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之被告、楊甫軒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碰撞系爭車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得有:
「被告與赤膊男人在白色車輛旁言語爭吵,赤膊男子動手後
,被告還擊,有聽到汽車碰撞聲響。」等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與楊甫軒互毆過程中,確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21
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
換新,毋庸折舊。
2.就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自110年3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此有上開清單可憑,而原告於此期間搭乘計程
車共支出車資3,130元,亦有卷附之運價證明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3,130元(計算式:2萬+3
,130=2萬3,130),而原告僅請求一半即1萬1,565元,應屬
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禁止停車之黃線云云,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處之黃色網線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範圍,因而
撤銷違規罰單免罰,是原告於該處停車並未有何違規之處,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565元,及
自判決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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