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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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75號

原告 許文雄

被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訴訟代理人以本件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24號案件同日開庭,難以分身至本院為由聲請改定期日,然所附證據為該案庭期時間,尚難認是否確受委任,故本院認聲請無正當理由,礙難准予改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月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9年6月1日、面額為300萬元、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交與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竟跳票而未獲清償,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前通知本院不能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非真正,原告亦未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持以對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種類,再根據原因關係之種類分配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22頁),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㈢而被告抗辯系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揆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㈤被告又辯以系爭支票非真正,被告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使用於系爭票據之印章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該印章之真正,堪認其係主張印章遭他人盜蓋於系爭支票上,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印章遭盜用,然被告僅以上辭空言辯稱,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抗辯自無理由。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㈥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10年3月30日遭到退票,此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於110年3月30日之前,原告確有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5條、第134條、第1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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