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告旺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堃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被告 黃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經營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擔任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中華店之技師負責維修更換零件,及代為向客戶收取零件消費帳款並將所收取費用交予會計人員入帳。被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6201-ZL、VU-5002、N9-5517號車輛所收取之款項應交予原告店內維修人員,惟其基於不法之意圖將前開車輛之維修、保養帳款以多報少且侵吞差額沒入於己,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45,075元之損失,而上開車輛顧客前來要求保固而查無紀錄時,原告始知前開維修費遭被告侵占一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之間,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另就修理汽車價款部分,通常經客人議價之後才會決定價錢,技師與客戶議價,技師可決定的價格是售價的95折,低於95折則要主管同意。修理保養完畢後,客戶要去櫃檯繳款,如果是技師收錢必須與工單發票符合交回公司,公司才會進行拆帳,但拆帳金額公司才會知道,技師不會知情,雖由技師議價,但技師不會抽成。而上開修理保養車輛不是由被告向客戶收取,是由客戶向櫃檯小姐繳納費用,其未侵占公司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中華店為原告對外名稱。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期間受僱於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0號原告告訴被告侵占等之偵查卷(含107年度他字第6440號,下稱他卷),並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178頁),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前述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針對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2.而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乙節,係提出對話截圖影本、汽車維修紀錄、客戶維修紀錄比較表、人事公告、維修零件照片、原告公司維修資料、保修單等影本為證(見他卷第9至65頁、第141頁、第175至211頁、第265至367頁),惟觀諸上述文件之內容,除人事公告外,均非有關兩造係為委任或僱傭關係等文件或契約,而原告人事公告(見他卷第141頁),該公告內容為升任被告為保養廠實習組長,亦非委任以經理人之事項或契約約定委任處理事項,且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主張即難憑採,即原告未能證明確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明,是難僅依上開文件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委任契約存在。
3.職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金錢要不能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2.然查,原告於107年5月中即知(見他卷第3頁),並以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書狀內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詳如他卷「刑事告訴狀」所載),是原告於107年5月時即知有此損害,並知悉侵權行為人,其請求權時效即應於斯時起算。原告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於請求權時效之2年內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1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4.原告又以被告侵權侵占原告之修理、維修費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修車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四之㈡第2點之對話截圖影本、汽車維修紀錄、客戶維修紀錄比較表、人事公告、維修零件照片、原告公司維修資料、保修單等影本為證。惟據證人 洪永承 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3至377頁):被告雖得與顧客議價,但上開四輛車輛之維修或保養價款均由原告公司櫃台人員與客戶確認後收受,收受之後的拆帳由原告公司櫃檯負責,因原告櫃台人員拆帳記載之故,保修單與車歷卡之金額雖未必全然一致,但向顧客收取金額總額則相同。因此,被告既未代原告收取上開四輛汽車之維修或保養費,亦未在原告櫃台人員收取上開款項後收受有拆帳的利益或分成,原告所收取總金額仍無減少,原告復未舉證其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承前開說明,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由本院認定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所請自為無理由。另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款項,因原告對不當得利之前提侵權事實及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均無法舉證,此部分所請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7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