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劉庠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
林橋上處,因行駛不慎自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秀慧所有由訴外人 吳儉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
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2,933元(其中鈑金費用:4,914元,零件費用
:18,947元,烤漆費用:9,07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車輛之行照及實際駕駛人駕照、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
照片、理賠處理報告書、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32933元(其中鈑金費用:4914元,零件費用:
18947元,烤漆費用:9072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此有該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8
94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8年8月27日止,業已實際使用4年6月,則
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4914元及烤漆費用9072元,合計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436元(即4914+9072
+2450=16436)。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47×0.369=6,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47-6,991=11,956
第2年折舊值11,956×0.369=4,4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56-4,412=7,544
第3年折舊值7,544×0.369=2,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44-2,784=4,760
第4年折舊值4,760×0.369=1,7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60-1,756=3,004
第5年折舊值3,004×0.369×(6/12)=5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04-554=2,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