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費均
訴訟代理人 黃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11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與通河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 羅冠麟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
同)20,6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
本件事故之僅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一點點,並無造成任何
損傷;另外原告所提供之發票日期並不一致,且系爭車輛廠
牌係豐田,卻係到中華三菱汽車維修,讓人懷疑原告係提出
假資料,另觀估價單,原告好像將系爭車輛全車都修理了,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計算
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
件認購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且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據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46、48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尾門,均因
撞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所稱未造成系爭車輛任何損害,自
屬無理;而原告所提出之工資發票與零件發票日期雖不相同
,然該工資發票係由修車廠所開立,該零件發票則係由材料
廠所開立,日期本來就不會同一,又或因作帳等因素,致使
發票日期有所落差,被告不得以此認為系爭車輛並無維修;
另並無任何規定系爭車輛僅得至原廠進行維修,被告以此作
為抗辯,並無理由;再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為後保桿、後
方SIENTA標誌、車尾內襯、外表等處,均位於車輛後方,有
前述估價單在卷可查,核與本件車禍撞擊位置相符,並無被
告所稱「全車修理」之情形,被告此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0,684元(其中工資6,
944元、塗裝8,040元、材料5,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13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486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944元、塗裝8,040
元,合計為18,47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雖聲請承辦車禍事故員警作證,並表示此為「爭一口氣
」的問題云云,然系爭車輛車禍後之狀態,業經承辦員警拍
照為證,尚無再行通知員警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3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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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00×0.369=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00-2,103=3,597
第2年折舊值3,597×0.369×(1/12)=1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97-111=3,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