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中檢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而未予執行,其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於93年及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8月28日晚間6時28分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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