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顏國楨 (住彰化縣○○鄉○○路○○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原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或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彰院鳴家雅字第0九三00三六一二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院鳴家雅字第0九三00四一八0四號通知影本、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統一農貸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七0、五八四、六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顏國楨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弟,000年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復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必大於遺產;而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其執行事務之預算來自國人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則若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尚須由國庫墊付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費用,該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綜上,故認本件指定顏國楨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