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癸○○
未○○申○○蔡鍫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午○○訴訟代理人寅○○被告辰○○
卯○○巳○○丑○○乙○○甲○○丁○○庚○○辛○○壬○○戊○○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應就被繼承人 石輝騰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九○四之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九○四之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九○四之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六五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及被告癸○○、丙○○、戊○○、乙○○、甲○○、丁○○、庚○○、辛○○、壬○○,按其應有部分原告子○○千分之一二九,被告 石舜堯 千分之三七一,及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公同共有千分之五百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及被告癸○○,按其應有部分原告子○○千分之二五七及被告癸○○千分之七四三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鍫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辰○○、卯○○及巳○○,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分及編號G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鍫、午○○、辰○○、卯○○、巳○○、申○○、未○○及丑○○,按其應有部分被告蔡鍫千分之二七九,被告申○○千分之二七八,被告未○○千分之一三九,被告丑○○千分之一六四,及被告辰○○、卯○○、巳○○、午○○各千分之三五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萬分之二七一一,由被告蔡鍫負擔萬分之七五二,由被告申○○負擔萬分之七五一,由被告丑○○負擔萬分之四四三,由被告未○○負擔萬分之三七六,由被告辰○○、卯○○、巳○○、午○○各負擔萬分之九四,由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連帶負擔萬分之三六五一,餘由原告子○○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應就被繼承人石輝騰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九○四之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九○四之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九○四之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六五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於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子○○萬分之九四○,被告癸○○萬分之二七一一,被告蔡鍫萬分之七五二,被告申○○萬分之七五一,被告丑○○萬分之四四三,被告未○○萬分之三七六,被告辰○○、卯○○、巳○○及午○○各萬分之九四,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石輝騰所遺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五一。而系爭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而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原告子○○與被告癸○○為夫妻,希望二人分得土地能繼續保持共有。
(二)而石輝騰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迄未就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九件、照片一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被告癸○○與原告子○○為夫妻,希望二人分得土地能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申○○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願與被告蔡鍫、午○○、辰○○、卯○○、巳○○、未○○及丑○○保持共有。
三、被告戊○○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願與原告子○○及被告癸○○保持共有。
四、被告午○○部分: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願與被告辰○○、卯○○及巳○○保持共有,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願與被告蔡鍫、申○○、辰○○、卯○○、巳○○、未○○及丑○○保持共有。
五、被告乙○○、甲○○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沒有意見。
六、被告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願與被告午○○、卯○○及巳○○保持共有,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願與被告蔡鍫、申○○、午○○、卯○○、巳○○、未○○及丑○○保持共有。
七、被告蔡鍫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就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願與被告申○○、午○○、辰○○、卯○○、巳○○、未○○及丑○○保持共有。
八、被告未○○、卯○○、巳○○、丑○○、庚○○、辛○○、壬○○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蔡鍫、辰○○、卯○○、巳○○、丑○○、乙○○、甲○○、丁○○、庚○○、辛○○及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於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而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子○○萬分之九四○,被告癸○○萬分之二七一一,被告蔡鍫萬分之七五二,被告申○○萬分之七五一,由被告丑○○萬分之四四三,被告未○○萬分之三七六,被告辰○○、卯○○、巳○○及午○○各萬分之九四,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石輝騰所遺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五一,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石輝騰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迄未就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曾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就其被繼承人石輝騰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北側面臨寬約四至八公尺之道路,其西側面臨寬約四公尺之道路,其南側面臨寬約四公尺之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而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亦未為任何反對之主張,且本院慮及系爭三筆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尚為可取。而原告子○○與被告癸○○ 陳明 其夫妻二人願就其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以及被告午○○與辰○○陳明願就其分得土地與被告卯○○及巳○○繼續保持共有,為免其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此意見自應尊重,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使用價值,爰將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方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及被告癸○○、丙○○、戊○○、乙○○、甲○○、丁○○、庚○○、辛○○、壬○○,按其應有部分原告子○○千分之一二九,被告石舜堯千分之三七一,及被告丙○○、戊○○、乙○○、甲○○、丁○○、庚○○、辛○○及壬○○公同共有千分之五百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及被告癸○○,按其應有部分原告子○○千分之二五七及被告癸○○千分之七四三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鍫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辰○○、卯○○、巳○○,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分及編號G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鍫、午○○、辰○○、卯○○、巳○○、申○○、未○○及丑○○,按其應有部分被告蔡鍫千分之二七九,被告申○○千分之二七八,被告未○○千分之一三九,被告丑○○千分之一六四,及被告辰○○、卯○○、巳○○、午○○各千分之三五保持共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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