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9日晚間七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丁掘 喪宅,因賭博輸贏之事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持刀砍傷原告左腳踝後跟部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足踝部切割外傷合併跟骨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6,599元、計程車費3,600元、購買拐杖600元。原告因傷休息七個月未能工作,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110,880(15,840×7)元,且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528,321元(650,000-6,599-3,000-
000-000,880)精神慰撫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並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出院後不久即到麥寮混凝土公司工作,表示原告傷勢不重,無須休養7個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傷勢痊癒後,仍得以駕駛為業,被告為中度肢障人士,20年沒有工作,均靠殘障補助金維持生活,實在無能力賠償原告,原告請求528,321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曾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原告之左腳踝後跟部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足踝部切割外傷合併跟骨肌腱斷裂之傷害。
㈡、同意醫療費、計程車費以6,599元、3,600元計算。
㈢、對原告主張購買拐杖支出600元部分不爭執。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持刀砍傷其左腳踝後跟部之事實,應屬可信。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僅餘原告受傷期間,是否受有工作損失,金額為何?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未能工作,收入損失110,880元部分,
雖未能提出受傷前之薪資證明為據,惟由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之文義及該條原則上採一次賠償方式觀之,我國有關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之本質,似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不以被害人實際所得受有損失為限,只要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有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認被害人受有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故,被害人如身體健康正常,有從事工作之能力,因受傷不能工作,即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年僅46歲;原告歷次到院開庭,從外觀上觀察,其身體健康正常;且原告自92年12月8日起,即至禾暉水泥實業有限公司上班,目前仍從事駕駛之工作,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足參(見本院卷第34、27頁),可見原告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92年12月8日,始至禾暉水泥實業有限公
司上班,距離其受傷時間92年4月19日,約有7、8個月之久。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3年11月19日(93)長庚院嘉字第980號函記載:原告半年至1年應可恢復工作,須視復健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認為原告請求7個月工作損失,尚稱合理。至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就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本院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從事駕駛工作,自86年11月1日起至今,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目前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至35,000元等情,認為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每月之工作損失額,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1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國小畢業,已婚,家中有父親、太太及兩名子女,92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18,000元,目前以駕駛為業,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至35,000元,名下有2部汽車,現值約4千餘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2年度無申報所得稅資料,因左手肢障,領有殘障補助金,家中有太太及三名子支應,名下有5筆土地,其中三筆為共有土地,另二筆已向農會抵押借款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薪資證明及兩造之各類所得資料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25-27頁)。又從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上開函文記載可知:原告於92年4月20日住院,進行傷口清創及跟骨肌腱修補手術,同年4月24日出院,之後須以石膏固定6週,傷口癒合約須
2週,肌腱初步癒合約須6週,6週至3個月能下床行走,並行足踝部復健治療,半年至1年可恢復工作(見刑事警卷及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傷勢不輕,身心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受傷部位已痊癒,左腳踝處雖留有開刀及受傷之疤痕,惟疤痕已不明顯,目前行走正常,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社會地位、所受加害程度、精神上之痛苦及其傷勢復原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21,679元(6,599+3,600+600+110,880+200,000),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6,67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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