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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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辯稱伊以為伊係向朋友借貸,並不知係屬典當,且伊每月均正常繳款云云,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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