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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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一○一號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送達於聲請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一○一號存證信函(如附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仍在聲請人寄件之地址即南投縣○○鎮○○路○○○巷○號,前開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原件,故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