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名冠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再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再簡字第一號及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前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查詢取得之客戶簽收單八張,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要件。
(二)貨物簽收單所載發送日期及出貨重量,均與上訴人製作之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相符,雖出貨重量稍有些微差距,僅為貨運公司計算之容許誤差值。另該客戶簽收單均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 張美華 等所簽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同時有銷售貨品予「名冠(即被上訴人)」「冠新」二家公司,可知被上訴人與「冠新」係二家不同公司。 柳國全 雖係第三人叡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豪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冠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如欲與柳國全交易,不必藉由上訴人之名義。再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慶泰企業社之請款明細表,顯示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慶泰企業社委託新竹貨運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確實係被上訴人。
(三)證人 許樹旺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到職,並於到職後接辦原業務 許福民 之工作。前後曾三次與許福民及三次單獨前往上訴人處收款,是上訴人前後之業務許福民及許樹旺認定應付貨款之對象均為上訴人。另 萬齊仲 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慶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受上訴人之指示,委託新竹貨運交貨予被上訴人,其交貨之對象係上訴人。
(四)又被上訴人多次將收貨單上記載被上訴人之貨物簽收,且將發票申報公司費用,應有默示之買賣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本件貨款,於法有據,前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確定判決法官,應曾要求上訴人提出交貨的簽收單,而交貨的簽收單,在商業習慣上,均由貨運公司製作成二聯單,交貨時,由收貨人簽收後,其中一聯,於向寄貨人收取運費時,交付寄貨人,另一聯則由貨運公司保存。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如上訴人認為交貨的簽收單對其有利,應會即時提出,縱然自己持有的一聯遺失,應會馬上向貨運公司補發。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已知有交貨的簽收單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提起再審。且其所提之簽收單,皆載託運者為『慶太』,縱然存有買賣關係,出賣人亦為慶太企業社而非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其中四張由叡豪公司的負責人柳國全簽收,正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的化學原料,確是賣予叡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另四張簽收單,雖由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張美華簽收,但是因為叡豪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租部分廠房,兩家公司辦公室毗鄰,叡豪公司的人員不在時,才由被上訴人公司的張美華好意代收,此由部分簽單上,張美華於代收時特地標明其為『名冠』張美華,藉以區分其非叡豪公司之人員,即可證明,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張美華曾代收上訴人寄送予叡豪公司之貨物,即率認兩造間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三)冠新公司、叡豪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不同之三家公司,冠新公司與叡豪公司未曾亦無必要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而上訴人有無與冠新公司從事過交易?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本件上訴人送貨予叡豪公司時,自行將收貨地點填寫為被上訴人公司,新竹貨運亦將應送予叡豪公司之上訴人所託運貨物,於簽收單上誤填收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惟實際上之收貨人均為叡豪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新竹貨運簽收單之收貨人欄係按上訴人之指示所填寫,貨運公司只負責送貨部分工作,根本無從之悉真正之買賣當事人為誰,故其簽收單根本不足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向上訴人買受原料者既為叡豪公司,則縱然貨運公司之收貨單有所誤填,亦不因而發生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刑事卷(含偵查卷)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該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委託新竹貨運將計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之化學原料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竹貨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製作之八紙客戶簽收單,係新竹貨運所管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於前審雖知有此客戶送貨單,但因新竹貨運找不到,致無法提出使用(參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七號給付貨款卷第二百十一頁),縱上訴人當時未積極要求新竹貨運協力提出該證物或有過失,惟依上開說明,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依上開客戶簽收單,其上託運者「慶太」為上訴人設立之加工廠,受上訴人指示加工、送貨等情,業據證人萬齊仲證述甚詳(參原審卷第五七頁、五八頁),而領貨人欄處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張美華之簽名,此有客戶簽收單附卷足佐(參原審卷第一六至十八頁),是此項證物如經斟酌對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訴訟應可受有利之裁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持有一聯客戶送貨單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如亦持有客戶送貨單,依該書證得據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上訴人應會於前審提出供法院審酌始符常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本件客戶簽收單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新竹貨運調閱取得,此有卷附簽收單單影本證明上之新竹貨運收文章足佐(參原審卷第十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為真實,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參原審卷第四頁),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再審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委託新竹貨運將計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之化學原料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依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銷售明細及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尚有八次送貨之貨款三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未收迄,上訴人出售上開貨品後,發票上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持該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公司費用;被上訴人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公司營業所自南投市○○○路○號遷移至南投市○○○路○○號,再審起訴狀依舊址送達,被上訴人亦可收受。被上訴人與叡豪公司訂立租約,將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部分廠房出租予叡豪公司,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貨物客戶簽收單八張中,有四張係被上訴人之會計張美華簽收,另四張為叡豪公司負責人柳國全簽收,又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受款人為叡豪公司之支票一紙,並由叡豪公司背書交付予上訴人持以兌現等情,有客戶銷售明細單、統一發票、銷貨單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達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支票等附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係上開化學原料貨物之買受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有買賣之意思合致為要件(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將計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之化學原料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兩造間就該化學原料有買賣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事實上向上訴人下單訂購本件橡膠化學貨料係叡豪公司之柳國全並非被上訴人,此業經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處為業務員之許福民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沒有簽訂橡膠買賣契約或直接向上訴人公司叫料等情,亦據證人許福民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六四頁),則依證人許福民上開所言,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訂購系爭化學原料,尚堪足採。上訴人提出本件化學原料之客戶銷售明細及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指示關係企業慶泰企業社負責人萬齊仲,委託新竹貨運交貨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證人萬齊仲到庭證述明確及有第三人新竹貨運費請款單附卷為證。惟新竹貨運請款單係本於該公司與上訴人間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之單據,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另客戶銷售明細及銷貨單等文書,亦由上訴人單方製作,其所以記載客戶為被上訴人,並指示所屬加工廠出貨至被上訴人處,或出於實際買受人之要求,或基於其主觀上認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然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化學原料貨物已有買賣之意思合致,自難謂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至於上訴人將系爭記載客戶為被上訴人之化學原料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被上訴人之會計張美華曾於客戶簽收單上簽名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客戶簽收單可佐,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公司營業所自南投市○○○路○號遷移至南投市○○○路○○號,與叡豪公司有訂立租約,將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廠房出租予叡豪公司,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已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抗辯因其與叡豪公司同址營業,於叡豪公司人員不在時,基於好意代為簽收送叡豪公司之貨物,尚未悖於常情。另上訴人將送貨單地址及訴訟文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前營業所南投市○○○路○號,被上訴人遷移新址後乃得收受,或係郵務人員或貨運司機訪查得知被上訴人之新址而予轉送,並不足為兩造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會計張美華於客戶簽收單上簽收,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張美華有收受上開貨物,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化學原料貨物已有買賣之默示意思表示,何況張美華若係為被上訴人收受貨物,亦無特別表明「名冠」必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仍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出售上開貨品後,發票上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復持該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公司費用一節,固然屬實,惟查,統一發票之用途在於申報稅捐,並非記載當事人間買賣契約之書面憑證,自難僅憑統一發票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況依證人許福民所述,是叡豪公司提供予許福民開發票之資料(參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故上訴人開立發票既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更不足以為兩造間存有買賣化學原料契約之有利證據,再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受款人為叡豪公司之支票一紙,並由叡豪公司背書交付予上訴人持以兌現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益見叡豪公司各與兩造有直接之交易往來,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叡豪公司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申報稅捐之用,尚屬可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同時有銷售貨品予「名冠」「冠新」二家公司一節,並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為證,惟上訴人是否銷售冠新公司貨物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應無涉,至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事項,未必能據以認定客觀之事實。
(五)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係以被上訴人名冠公司為本件交易之對象,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互相表示一致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仍不能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化學原料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化學原料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前審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法官黃綵君~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