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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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一萬八千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中文心郵局第四二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右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右揭聲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經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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