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梁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到案後審結)、 梁世晹 、丁○○均為成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00(民國000年0月出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廂型車,搭載梁世晹、丁○○及少年許00,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某處樂樂電動玩具店至丙○○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一○三之十八號鳳梨 釋迦 園後,即由戊○○告知梁世晹、丁○○及少年許OO三人在該處,竊取鳳梨釋迦,待竊取完畢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戊○○前來載運,之後隨即駕車離去。後梁世晹、丁○○及少年許OO旋即在上開為丙○○所有之鳳梨釋迦園內,共同結夥三人,以徒手拔取鳳梨釋迦而竊取丙○○所種植之鳳梨釋迦重二百五十公斤(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適丙○○因該鳳梨釋迦園前曾失竊約五千公斤損失慘重至該園巡視,而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當場發現梁世晹等三人正在竊取鳳梨釋迦,即報警圍捕,因而查獲。
二、梁世晹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友人之子甲○○所持有(所有人係 白乾鴻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車牌丟棄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之排水溝後,即以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梁世晹騎乘該機車,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世晹、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0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梁世晹、丁○○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世晹、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梁世晹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與戊○○、少年許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梁世晹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梁世晹、丁○○均為成年人,於行為時,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00共同實
施竊盜罪,雖於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處理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佈,並自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梁世晹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丁○○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梁世晹於前開事實欄第二點之竊盜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即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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