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0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並非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18日8-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6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15時1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4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陳心慧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時、114年3月10日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頁,本署113毒偵2395卷第45-47頁)

被告陳心慧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毒偵第2395號、114年毒偵第526號

2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9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126號)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頁)

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證明:

⒈於113年10月22日15時13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26之事實。

⒉被告陳心慧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13年毒偵第2395號

3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09號)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9頁)

證明:

⒈於114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9之事實。

⒉被告陳心慧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14年毒偵第526號

4

⒈被告陳心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113毒偵2395卷第11-25、49-59頁,本署114毒偵526卷第11-25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2395卷第27-30頁,本署114毒偵526卷第27-29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2395卷第33-34頁,本署114毒偵526卷第33-34頁)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113年毒偵第2395號、114年毒偵第526號

二、核被告陳心慧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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