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是核被告陳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英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渠等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部分: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3月,被告個人每期(一星期三期)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六合彩簽單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10號被告陳英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由陳英旭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對賭,簽賭港號「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係由賭客分別自00至49號簽選號碼組合2組、3組或4組,每支簽賭金「二星」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為70元、「四星」為70元,陳英旭每注可抽取1至10元之獲利,俟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賭資5700元、5萬7千元、75萬元,特尾及台號可得如約定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則剩餘押注賭金全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所有,每期陳英旭可獲取約1000元牟利。嗣經警於10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英旭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5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分許,復有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5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1罪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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