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4
5號;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家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家銘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大門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下稱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6日19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假冒網路購物女性賣家「LULUS」及台新銀行男性服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 古金枝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列為批發商,以致分成12期付款方式,須在結帳日時間前依照程序進行取消,否則會在其帳戶扣款云云,致古金枝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12秒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17,983元轉帳入詹家銘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古金枝於警詢之指述。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大里仁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㈢被告詹家銘與被害人古金枝達成調解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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