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洽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林和洽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另第6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之記載;另第10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又第13行:「每公升1.356毫克」更正為:「每公升1.359毫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之記載;再於末段補充:「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從而由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9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和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59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前於101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 林怡禎 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37號被告 林和洽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洽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林怡禎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之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1.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為每公升1.35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醫院抽血檢驗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公務紀錄請示單各1份、被告傷勢診斷證明書2份及警方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和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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