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菊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菊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而於民國96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之質押」補充更正為「而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1行「…被告…」更正為「…鍾菊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將其上開戶交予他人…」補充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第6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補充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鍾菊梅將其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使用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林瑞隆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為1萬8000元,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第9頁),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82號被告鍾菊梅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鎮○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菊梅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6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之質押。嗣該地下錢莊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瑞隆並佯稱:是否欲購買香港六合彩明牌,若欲購買必須依指示匯款至金融機關云云,致林瑞隆陷於錯誤,於96年9月7日,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林瑞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菊梅固對於將其上開戶交予他人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欠地下錢莊錢,我為了證明我沒有錢,拿帳戶存摺給他們看,之後地下錢莊的人就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搶走,並恐嚇我如果報警,就要對我媽媽、小孩不利等語。惟查:告訴人林瑞隆遭詐騙之事實,已於警詢中證述詳細,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02年2月4日合金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一情堪認屬實。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認上開帳戶係因抵債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然現今詐欺集團屢屢假借他人金融帳戶取得、隱匿犯罪所得,而警政機關亦不斷宣傳相關犯罪手法,媒體亦一再傳播、提醒民眾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他人等情。是以,被告於交付上該帳戶時,主觀上應能預見將其帳戶轉交他人,將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然卻不違反其幫助詐欺之本意,執意交付上該帳戶與密碼等物與該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林瑞隆之財物得逞。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