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鎰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鎰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為:「 謝鎰穗前 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16日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持有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99年1月14日因停止執行出監,剩餘徒刑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不構成累犯)」之記載、第8至9行:「於101年8月5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補充為:「於101年8月5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記載、第11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補充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謝鎰穗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5日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66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鎰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謝鎰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 謝鎰穗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鎰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16日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展興路之巨蛋超商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鎰穗經本署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內警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鎰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