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明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總醫院」前停等紅燈後,見號誌已變換綠燈而起駛,適前有溫○○○徒步自左方橫越道路,因年事已高,步履緩慢,以致號誌變換後仍尚未完全通過道路,且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廖明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廖明輝忽見前方車輛有閃避之情形,應可預見前方可能有行人或其他障礙物出現,更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雖下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廖明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覺溫○○○橫越道路時已閃煞不及,其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溫○○○,致溫○○○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下血腫及頭皮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嗣廖明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檢察官、被告廖明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溫○○○,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係 溫楊時妹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且溫○○○的腿是被機車輾過受傷云云,惟查:
(一)溫○○○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下血腫及頭皮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所駕汽車引擎蓋有輕微變形等語(警卷第3頁),從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汽車引擎蓋確有些微變形痕跡,足認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溫○○○之力道非輕。又溫○○○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案發當時已高齡79歲。從而,溫○○○為年近8旬老婦,而被告所駕汽車撞擊溫○○○之力道非輕,是溫○○○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顱內出血及骨折等傷害,衡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駕車停在一部車的後面剛要起步,與前車距離一個車身距離,前面車子有閃避動作,但我看到溫○○○時,煞車已來不及,有撞到溫○○○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是被告自承見到前車有閃避動作,足認被告已知悉行車前方應係有行人或其他障礙物,理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而被告所駕汽車始起駛不久,且與前車有約1部車身距離,足認被告所駕汽車車速不快,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可煞停,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亦無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舉,致駕車撞擊溫○○○成傷,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溫○○○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此情雖為證人溫○○○於警詢時所不否認,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縱溫○○○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疏失,亦不影響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認定,所辯不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辯稱:溫○○○的腿是倒地後被後方駛來之機車輾過受傷云云,惟證人溫○○○警偵訊均未曾證稱其腿有遭機車輾過之情,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觀諸員警為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登記處理登記簿所載內容,均記載被告案發當時向警陳稱有一路人表示溫○○○倒地後有遭一部機車輾過(警卷第11頁、第18頁),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證人,卻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方式,如此已與常情有違,是究竟有無此一路人存在,抑或該名路人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有無誤認之可能,均已無法查證,且溫○○○年事已高,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後倒地,因而致其腿部即脛骨及腓骨部位受有骨折之傷害,亦非不可能之事,再參以證人溫○○○始終並未證稱其有遭機車輾過腿部之情,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見前方車輛有閃避之情形,應可預見前方可能有行人或其他障礙物出現,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撞擊溫○○○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溫○○○受有前開傷害,並參酌被告與溫○○○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尚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