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朝松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而100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再於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㈢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先後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 王明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之方式打開王明珠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王明珠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王明珠及其子女之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1張、印章2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2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取走現金3千元,其餘物品則丟入臺中市○區○○○路旁之河溝內(未尋獲)。嗣因王明珠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內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賴朝松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其中2張應屬重複)、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及本院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2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所得尚非鉅額,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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