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萬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月25日102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萬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王小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流浪狗之家」辦公室前,見王小華飼養之黃色土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狗,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往中博高架橋下。嗣經王小華發現遭竊,查閱自行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隨即報警,經警於101年9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下查獲該隻黃色土狗(已發還王小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獲現場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製作過程及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將上開黃色土狗載往中博高架橋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見該狗與伊同樣均受跛腳之苦,且伊餵食該狗後,該狗即主動跟伊上機車,伊以為該狗是無主之流浪狗,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16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王小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流浪狗之家」辦公室前,將上開黃色土狗帶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往中博高架橋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正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正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4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係於上揭時、地見王小華飼養之黃色土狗無人看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狗,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等情,業據證人王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黃色土狗係伊所有,伊將該狗以狗鍊繫在置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腳踏車,嗣於101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狗不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查獲該狗,伊已領回該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正背面)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內容係翻拍監視器畫面之影片,該影片之內容係:「08:03:55~08:03:59一隻黃色土狗趴躺在騎樓紙箱上,黃色土狗脖子上有紅色項圈,畫面左邊有一垂掛的狗繩,與黃色土狗脖子上之項圈相繫。08:04:00~08:04:11一輛機車騎進騎樓,被告為一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穿灰色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機車前方置物籃放有一保特瓶。08:04:12~08:04:19被告停放機車後,下車(跛腳)走向鏡頭左邊處,此時畫面可看見前述垂掛之紅色狗繩。08:04:20~08:04:25被告走出監視器可拍攝到之範圍外,但可看見垂掛之紅色狗繩有晃動,並可看見該狗繩一端係繫於黃色土狗脖子上之項圈。08:04:26~08:04:42被告解下狗繩另一端後,拉狗繩欲回機車上,可看見該被告有拉黃色土狗上車之動作,08:04:
41黃色土狗掙脫項圈,騎士手上有狗繩及連接之項圈。08:
04:43~08:04:54黃色土狗掙脫項圈後往畫面右邊移動,被告走向黃色土狗欲重新套上項圈,08:04:54黃狗往後退。08:05:09~08:06:00該被告往前走向黃色土狗,蹲下欲替狗套上項圈,套上項圈後,該被告站起來,欲拉狗上車,被告拉、推該狗,黃狗仍不動後,將黃狗抱起放於機車腳踏板上。08:06:02~08:06:21黃色土狗跳下車,被告拉扯狗繩,於08:06:14被告將該狗整個提起放在機車腳踏板上。08:06:22~08:06:43被告將狗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後,將狗繩纏繞固定於車頭兩邊照後鏡上。08:06:44~08:06:53被告駕駛機車載該黃色土狗離開騎樓。08:06:54~08:07:21僅有騎樓畫面。」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正背面),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見該狗與伊同樣均受跛腳之苦,且伊餵
食該狗後,該狗即主動跟伊上機車,伊以為該狗是無主之流浪狗,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該狗係王小華所有並以狗繩繫於上址騎樓之腳踏車乙節,業據證人王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正背面),且該狗於當日上午8時3分時,係趴躺在上址騎樓所置放之紙箱上,且脖子上有紅色項圈並繫有狗繩,被告於8時4分騎上開機車至該狗旁邊並停放機車後,跛腳走向該狗並解下狗繩,又拉狗繩欲回機車上,但該狗掙脫項圈,被告再走向該欲重新套上項圈,但該狗往後退,至8時5分到6分間,被告走向該狗並蹲下套上項圈後,欲拉狗上車,但被告拉、推該狗,該狗仍不動,被告乃將該狗抱起放於機車腳踏板上,該狗又跳下車,被告再拉扯狗繩,嗣將該狗整個提起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並將狗繩纏繞固定於車頭兩邊照後鏡上後,駕駛該機車載該狗離開騎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正背面)。則該狗既趴躺在上址騎樓所置放之紙箱上,並戴有項圈,且以狗繩繫於腳踏車,顯非無主之流浪狗,被告先解開繫於腳踏車之該狗狗繩後,再以上揭方法帶走該狗,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該狗。被告上揭辯詞,顯非事實。
㈣被告又辯稱:該狗已跛腳,顯無價值,伊竊取該狗何用云云
。惟該狗既係 張小華 所有之物,被告將該狗竊取即已構成竊盜罪,至於被告竊取該狗做何使用乙節,則僅係被告犯罪之目的為何。且此犯罪之目的係存在於被告之內心,被告既不願說明,他人亦無從得悉。然不論被告犯罪之目的為何,均無礙其竊盜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走告訴人王小華所飼養之犬隻,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得之黃色土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