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56號原告甲○○現在屏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訴訟標的。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