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3號、7571號),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除引用之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行為,時間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9日入監執行,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查獲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349條第
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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