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東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韋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以竹縣東警刑秩字第1000000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佑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內(長春帝國社區中庭),於執勤員警處理證人 鄭國楨 傷害案件時,憑藉酒意,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他媽的…」對值勤員警叫囂,惟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經執行公務員警多次制止無效,始將被移送人帶回依法偵辦。經訊據被移送人雖對前揭事實矢口否認,惟全案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證人鄭國楨之警詢筆錄及警員 范光源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從而,堪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警方到場處理證人鄭國楨傷害案件時在場等情,有證人鄭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東分局警員范光源所製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對於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為其構成要件,查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否認有移送書所載之行為事實,且經本院檢閱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被移送人並未有如移送意旨所載之「他媽的…」等言語,故難認被移送人有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為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為,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鄭國楨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范光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