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12月23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18日凌晨5時許止,反覆多次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臺南中華路二段路旁、台南市○○路○段○○○號253室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253室,以食器裝安非他命,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其首於同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臺南市○○區○○路二段675號之龍成飯店253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只及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11月18日19時許1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路○○○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
㈠、被告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份、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只。
三、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行為,係因毒品成癮性所致,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此種集合犯既係有包括一罪特質,則本件被告自95年6月起至95年11月18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其犯罪時間涵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自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12月23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併案部分(即自95年10月18日起施用海洛因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